《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1、食品行业;2、饮水行业;3、整容、美发、公共浴室行业;4、保育、教育行业;5、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
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待遇。其标准为:用人单位作出终结劳动关系的决定之日前该员工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停发月份。
广大患者若遭遇乙肝歧视,应勇敢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